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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志洪与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赵志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工业新区通海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洪,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康明,淮安市劳动保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赵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淮安三星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