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特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万明,陶明均与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万明,陶明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特字第00015号申请人陶万明,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巍,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陶明均,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指定代理人陶明平,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申请人哥哥。申请人陶万明申请宣告陶明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陶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巍、被申请人陶明均及其指定代理人陶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陶万明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陶明均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渝利路工地打工时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被申请人瘫痪,至今仍卧床住院,需要专人护理。目前,被申请人经鉴定为二级和四级伤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瘫痪在床,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宣告被申请人陶明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确定申请人陶万明为陶明均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陶明均的指定代理人答辩称,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及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陶明均系申请人之子,目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在一起,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陶明均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渝利路工地务工时受伤,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现被申请人瘫痪在床,需要专人护理。经申请人陶万明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明均因缺血缺氧性脑病伴癫痫反复发作,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陶万明系被申请人陶明均之父。申请人陶万明有大儿子陶明平,次女陶明秀,小儿子陶明均。被申请人陶明均与张瑞菊同居期间,于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陶良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陶明均经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陶万明系被申请人陶明均的父亲,其申请宣告陶明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陶明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陶万明为陶明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