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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陈汝华、沈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134号。负责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绍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汝华。被告沈素云。被告周习才。被告王亚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周习才、王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绍干、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周习才、王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丰支行诉称,被告陈汝华和被告沈素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我行与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付款额度为178000元,分期36期,用于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手续费为20470元,以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周习才、王亚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付款至被告陈汝华指定帐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112335.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335.32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9%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周习才、王亚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苏J×××××汽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周习才、王亚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汝华与被告沈素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贷款17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方式为被告陈汝华通过其持有的尾号为“46951”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由原告将借款划入指定的经销商帐户。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须按期还款,若超过60天未还款,贷款将被全额结清,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时还收取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对此,原告向被告陈汝华作了书面的特别提示。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信用卡专向付款额度为178000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购买上海大众汽车;手续费费率为付款额度的11.5%,计收2047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甲方(被告陈汝华、沈素云)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甲方应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中国银行大丰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以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周习才、王亚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汝华、沈素云以被告陈汝华名下的上海大众汽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苏J×××××。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习才、王亚芳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名被告对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周习才、王亚芳)不得以此抗辩乙方”。2012年6月25日,上述贷款刷卡成功。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178000元贷款转帐至被告陈汝华指定的大丰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帐户。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汝华陆续还款101000元,后不再还款。根据双方合同,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息112335.32元,其中本金98352.81元,利息及罚息13982.5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诉讼,并与律师协议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真实性承诺函、《特别提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划款委托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借款合同、POS签购单、转账传票、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汝华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素云与被告陈汝华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素云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汝华、沈素云以苏J×××××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应以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对被告陈汝华所借本息及相应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习才、王亚芳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息112335.32元,并承付本金98352.81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习才、王亚芳对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苏J×××××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的上述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陈汝华、沈素云负担,被告周习才、王亚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