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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3月5日晚,被告人岳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LG2超生活超市,窃得澳琳达蜂皇浆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1,119元)、澳琳达袋鼠精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835元)。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澳洲和牛小排1块(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岳某主动交代了前两节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岳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岳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LG2超生活超市,窃得澳琳达蜂皇浆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1,119元。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岳某又至上述地点,窃得澳琳达袋鼠精胶囊1瓶,价值人民币835元。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澳洲和牛小排1块,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岳某主动交代了前两节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单位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窃单位的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5、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岳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到案经过。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