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玉珍、倪德龙等与滕亚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倪德龙,倪茜,滕亚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玉珍。原告:倪德龙。原告:倪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湖,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亚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徐畅畅。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珍、倪德龙、倪茜与被告滕亚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滕亚琼赔偿原告损失742990.39元(已扣除被告滕亚琼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4日,被告滕亚琼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1132号前地段时与行人倪广义发生碰撞,造成倪广义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4C18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滕亚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广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害人倪广义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椎处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倪广义于2014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摔倒致腰背部疼痛、不能行走而就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时体检:骶椎处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CT检查提示右侧输尿管中段占位伴腹膜后团片灶,右肾门可疑占位;右肾积水、萎缩;X线检查骶椎骨、双侧髋关节、股骨、骨盆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提示被鉴定人行走不便系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头颅CT检查提示老年脑,门诊病历记载“既往有干燥综合征”,“近2-3年有肾病服尿毒清”,说明被鉴定人车祸前即存在“肾病”、“肾功能不全”脑萎缩等自身病变,临床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成立。复阅外伤后系列影像学片,被鉴定人泌尿系统肿瘤明确,且有明显转移征象,属肿瘤晚期。病历记载家属放弃积极治疗。2014年5月8日被鉴定人病情明显恶化,化验及X线检查提示重度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伴呼吸性酸中毒、中度贫血、肾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经抢救,终因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减慢至停止,最终复苏无效而死亡。被鉴定人倪广义死亡后未行尸检病理检查,其确切法医病理学死因不能确定。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车祸前自身存在多种基础疾病,包括慢性肾病、肾功能不全、干燥综合征、右输尿管占位(恶性肿瘤晚期)伴梗阻等,这些疾病严重损害被鉴定人的健康,并威胁被鉴定人生命。临床上判断被鉴定人直接的死亡原因系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MODS),主要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本次车祸致被鉴定人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长期卧床、活动受限,加之年老体弱因素,可诱发和加重肺部感染,导致病情恶化。分析认为本次车祸是被鉴定人病情恶化的诱因,评估其最终结果的外伤参与度约20%-30%。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倪广义的直接死亡原因系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MODS,主要系严重自身疾病如慢性肾病、肾功能不全、干燥综合征及右输尿管占位(恶性肿瘤晚期)伴梗阻等发生发展所致。本次车祸致其活动受限、被迫卧床、诱发和加重肺部感染,是被鉴定人病情恶化的诱因,评估车祸外伤参与度约20%-30%。被告滕亚琼、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倪广义生前已经做了CT及MRI检查,均排除了软组织挫伤及骨折,故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受害人明确的外伤而导致卧床不起,门诊记录中的卧床不起是受害人家属的代述,鉴定书以卧床不动为由评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妥当,受害人死于癌症并发症,不是外伤,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依据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可以正常行走,受害人就诊的门诊记录内记载“予以绝对卧床休息、止痛等”,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活动受限、被迫卧床,诱发肺部感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四、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160.3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30%即3048.09元为合理费用。五、丧葬费:24186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被告认为可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368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门诊治疗,被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计368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若计算可酌定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计算营养期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家属误工费为11128.3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对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死后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九、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年,为646288元。被告认为即使需要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原告主张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为子女赡养,因受害人的子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年,为30996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滕亚琼的侵权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该项支出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滕亚琼已支付原告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倪广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死亡,原告作为倪广义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滕亚琼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除鉴定费由被告滕亚琼全额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滕亚琼承担30%。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考虑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的主要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了只有受害人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患病情况不属于受害人的过错,故不能按照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计算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手段、主观状态、侵权行为通常所能造成的后果及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倪广义患有癌症晚期,其自身疾病已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健康,并威胁其生命,被告滕亚琼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骶骨处疼痛等伤势,而CT检查等均排除了骨折等伤势,故滕亚琼的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综上所述,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滕亚琼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7322.09元。其中医疗费3048.0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3048.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52834元(不包含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滕亚琼承担30%,即75850.2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滕亚琼应赔偿原告损失190338.29元(113048.09元+75850.2元+1440元),扣除被告滕亚琼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0338.29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珍、倪德龙、倪茜180338.29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珍、倪德龙、倪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李玉珍、倪德龙、倪茜负担4252元,被告滕亚琼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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