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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335号原告:方某某,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金泽河,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组。被告:金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大韩民国全罗南道。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1年7月19日在中国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金某某回国,婚后因双方住所地不一致,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原告方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购买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金某某未投入资金。原告方某某所购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延吉市铁南延龙路19-XX-X号,产权证号延字第180XXX号,建筑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方某某,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1年7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2002年,被告金某某回到大韩民国居住,之后未与原告方某某联系。2004年4月12日,原告方某某用其个人积蓄,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19-XX-X号,房屋产权证为延字第180X**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提供方某某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延中民三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明、(2008)延中民三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延字第180XXX号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原告方��某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且诉争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登记结婚后,未能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方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被告金某某已经回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购买房屋时金某某未实际出资,故诉争房屋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19-XX-X号,房屋产权证为延字第180X**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方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裕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