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超子”,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侯某骑电动车途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菊花路马杭中学门口时,巧遇之前有过矛盾的张某甲及其朋友李某、罗某、张某乙等人。后被告人陈某、侯某与张某甲、李某、罗某、张某乙等人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李某、罗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致使被害人罗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罗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持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