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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闯、李丹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闯,李丹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飒,律师。被告:蔡闯,男,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丹丹,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发公司)与被告蔡闯、李丹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阳、李飒,被告蔡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信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吉林信发公司与蔡闯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蔡闯向吉林信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05%。同日,吉林信发公司分别与蔡闯、李丹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蔡闯所有的中冶江山如画小区地下一层B1-B-041号车位和李丹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255号青山碧水小区6号楼05幢2单元0220157号商品房为该借款向吉林信发公司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吉林信发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别向蔡闯发放贷款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截至起诉时蔡闯仅向吉林信发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吉林信发公司催要未果,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蔡闯偿还吉林信发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0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蔡闯以其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中冶江山如画小区地下一层的车位向吉林信发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李丹丹在其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255号青山碧水小区6号楼05幢2单元的商品房价值范围内向吉林信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闯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吉林信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以车位抵偿借款,抵押的房子是李丹丹的,我不发表意见。李丹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蔡闯与吉林信发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贷第004号),约定:蔡闯向吉林信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2.0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末,到期一次性还本;不能按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人民币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蔡闯与吉林信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007号),约定以蔡闯所有的坐落于中冶江山如画小区地下一层B1-B-041号车位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李丹丹与吉林信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006号),约定以李丹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255号青山碧水小区6号楼05幢2单元0220157号房屋(建筑面积157.88平方米)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该房屋抵押权因李丹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李丹丹需对吉林信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抵押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吉林信发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委托宋海洋向蔡闯分别汇款40万元、1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蔡闯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蔡闯未清偿借款本金,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吉林信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银行交易信息、利息明细及证人宋海洋证言、催收通知等。本院认为:吉林信发公司与蔡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信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蔡闯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信发公司要求蔡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信发公司要求蔡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借款利率上浮100%)支付利息并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2015年1月23日,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吉林信发公司要求蔡闯以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车位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用于抵押担保的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吉林信发公司诉请蔡闯偿还借款,即含要求蔡闯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借款之意,无需单独请求以蔡闯所有的车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作单独判项予以支持。关于吉林信发公司要求李丹丹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吉林信发公司与李丹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使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依法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抵押权未设立,李丹丹需对吉林信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吉林信发公司要求李丹丹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本金同时给付);二、被告蔡闯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丹丹在其与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006号)约定的抵押房屋(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255号青山碧水小区6号楼05幢2单元0220157号,建筑面积157.88平方米)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闯、李丹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75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3125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蔡闯、李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