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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董璇、王国庆肖像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董璇,王国庆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璇,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文萃路。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简称百嘉丽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璇、原审被告王国庆肖像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百嘉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孔祥政(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百嘉丽公司及王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璇原审诉称,董璇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演员,2014年10月,董璇女士得知,百嘉丽公司在其网站(www.bjlmr.com)擅自将董璇肖像放置于网页中部,用于百嘉丽公司神奇微针美塑项目的商业宣传。涉嫌侵权网页同时附有百嘉丽公司的企业字号、电话咨询、在线咨询、联系地址、微信二维码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董璇的肖像、名誉权。董璇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目前系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签约演员,曾出演电影《建党伟业》(饰向警予)、《奋斗》(饰夏琳)、《爱情不在服务区》(饰文璐)、电视剧《婆婆也是妈》(饰马可)、《青春期撞上更年期》(饰冯璐菲)、《闯关东2》(饰宋天月)、《新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饰祝四萍)等,并荣获诸多演艺大奖。原告曾应邀出任《风尚志》、《世上新娘CosmoBride》、《尚色》、《北京青年周刊》、《瑞丽》等知名杂志的封面人物,为olay玉兰油、洛华侬等诸多知名产品做代言。据此,董璇的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百嘉丽公司使用董璇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使得董璇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百嘉丽公司擅自使用董璇肖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侵犯董璇的肖像权,是对董璇的极不尊重。百嘉丽公司的行为还给董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董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嘉丽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百嘉丽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董璇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董璇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百嘉丽公司向董璇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国庆原审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沈阳市百嘉丽整形门诊部已注销,且门诊部与百嘉丽公司无承继关系,所以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百嘉丽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体是否是本案涉案人无法证明;百嘉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璇系演员、模特,百嘉丽公司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认可域名为www.bjlmr.com、名称为“沈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的网站为其所有,网站首页有各类美容整形项目的宣传和介绍。在该网站“双美胶原蛋白专场”页面中显著位置使用了一女性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照片右侧配有文字“百嘉丽美丽肌肤从胶原蛋白开始”、“双美胶原蛋白专场”、“胶原打底”、“提拉”、“塑性”、“为肌肤注入青春源泉”、“美丽热线:400-000-xxxx,点击咨询”。2014年11月25日,董璇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及窗口截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900元。关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是否是董璇的问题,董璇出示了百度百科图库的截图、照片,百嘉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涉案照片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李丛林的照片,并提供了李丛琳的照片和涉案照片进行对比,原审法院确认,依照董璇及李丛琳本人面貌特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图像相对比,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董璇与涉案图片系同一个人。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9月6日注销,王国庆为该门诊部经营者。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度图库照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百嘉丽公司网站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董璇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其内容涉及百嘉丽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附带百嘉丽公司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在百嘉丽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网站配图非董璇照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百嘉丽公司网站在未经董璇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董璇的照片,侵犯了董璇的肖像权。因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已经注销,且董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具有承继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董璇要求王国庆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百嘉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董璇的肖像权,故原审法院对董璇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董璇主张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原审法院考虑到百嘉丽公司的影响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百嘉丽公司在www.bjlmr.com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向董璇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董璇因肖像权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和百嘉丽公司因侵犯肖像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根据董璇的知名度、百嘉丽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董璇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董璇维权的支出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百嘉丽公司赔偿董璇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董璇主张的维权成本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公证费900元损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www.bjlmr.com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二日,澄清事实,向董璇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董璇经济损失10,000元;三、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共和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董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董璇公证费9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董璇承担300元,由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宣判后,百嘉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璇未能举证说明董璇与王熙然系同一人,其主体不适格。董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照片系其本人照片。二、涉案照片因存在化妆及修图等因素,从照片中无法确认为董璇本人,也无法认定是否为整容后与董璇相似的人所拍摄的照片,不具有明显的标志性和唯一性,无法认定为董璇本人肖像。三、百嘉丽公司提供了签约模特李丛琳的肖像权使用协议等证据,因李丛琳的照片与涉案照片存在极高相似性,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存在侵权是事实。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百嘉丽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董璇辩称,董璇为演员,百嘉丽公司网站所使用的侵权照片,系董璇的一组明星写真,百嘉丽公司未经董璇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照片,侵犯董璇的肖像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国庆与百嘉丽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董璇对百嘉丽公司网站使用的涉嫌侵权照片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百嘉丽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董璇的照片作为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百嘉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百嘉丽公司主张涉嫌侵权照片系由该公司签约模特李丛琳的照片经过电脑处理生成的问题。李丛琳的形象与侵权照片中的肖像差异较大,即使是通过电脑处理后生成的照片,仍然与侵权照片不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