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彭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彭某、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登记立案,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某的右臂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12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到本院称,经其公司调查、核实,决定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3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1525km+400m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右鄂f×××××货车的尾部,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f×××××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被告彭某为肇事车辆鄂f×××××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04501.35元,庭审中,原告李某增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张,户口簿1本5张,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原告李某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原告李某全家有父母亲,姐姐及本人四口人。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2份,襄阳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各1份,手术记录,住院志,检查报告合计27张。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及护理。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3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9张,购药发票2张。证明: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13576.09元(其中门诊费7271元,购药费271.30元)。证据五、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5级,赔偿指数增加6%;内固定取出费用39200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领款单13张。证明:1、原告李某受伤前系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原告李某上班期间租房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拉美步行街8号楼1608室,受伤前即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至10月计13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138元;3、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李某支付交通费450元。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证明:1、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肇事车辆鄂f×××××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彭某为鄂f×××××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某、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彭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只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承诺: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证据六,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工资单为复印件,工资单中原告李某的签名不一致,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工资金额,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时间有改动痕迹。对证据七,交通费450元,请法院审核。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15年7月6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某的右臂损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12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来本院称,经其公司调查、核实,决定放弃请重新鉴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3、原告李某提交的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但是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工资单上李某的鉴名不一致无事实依据;4、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停发了工资,对于停发工资的金额,应当理解为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中载明的金额;5、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的改动痕迹,经审查,该改动痕迹系笔误所致;6、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在谷城第二人民医院、湖北中医学院附属襄阳医院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450元,属合理的支费用。综上,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3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525km+400m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右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彭某所有的鄂f×××××货车的尾部,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外伤。1、脑震荡;2、耳部皮肤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4、右锁骨及肋骨(第1、2肋骨)开放性骨折;5、左手掌掌骨骨折(第1、2掌骨);6、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天,花医疗费8710.14元(含门诊费1242元),经原告李某家人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当日,原告李某转入湖北中医学院附属襄阳医院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复合外伤。1、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耳部皮肤挫裂伤;2、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伴右下肺不张;3、右(r)锁骨及1、2肋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臂丛神经损伤;4、左(l)手掌1、2掌骨骨折;5、左(l)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6、c6、7右侧横突骨折;7、右桡骨中段骨折,住院40天,花医疗费102084.51元(含门诊费5313.70元),于2015年1月10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3、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花医疗费2740.88元(含门诊、购药费946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饮食;3、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折线时间;4、定期复查拍片(1次/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患肢进行功能锻炼;5、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约九个月后);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某三次住院43天,花医疗费合计113535.53元(含门诊费、购药费7501.70元)。2015年3月3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6%,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右1、2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右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1200元,合计31200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12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支付交通费450元。2、2014年3月7日,被告彭某为鄂f×××××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3、原告李某全家四口人,均系农村居民,父亲李明义,生于1950年11月17日,母亲邵德香,生于1951年2月28日,姐姐李梅,生于1983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受伤前系湖北盛世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138元,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彭某所有的鄂f×××××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受伤。因被告杨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杨某是在为被告彭某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彭某依法应对原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某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彭某对原告李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4735.53元(含门诊费、购药费7501.70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主张按照住院42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32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138元,每天10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每天104.60元计算为(104.60元/日×132天)13807.20元。3、护理费,原告李某主张按照其住院42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32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70元计算为(78元/日×132天)1038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主张按照其住院42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日×42天)840元;5、鉴定费15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主张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和伤残5级,增加赔偿指数6%,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66%)328046.40元;7、交通费4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主张170646.62元,本院认定:(1)、李明义,生于1950年11月17日,现年65岁,扣除李梅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按15年计算为(8681元×15年×66%÷2)42970.95元。(2)、邵德香,生于1951年2月28日,现年64岁,扣除李梅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按16年计算为(8681元×16年×66%÷2)45835.68元,合计88806.63元;10、营养费,原告李某主张按照其住院42天,每天30元,本院认定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2天)840元,上述10项合计599474.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6415.5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28046.40元,误工费13807.20元,护理费10388.40元,交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06.63元,合计477914.16元。由被告彭某与原告李某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李某自已承担477914.16元的50%,计款238957.08元,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李某477914.16元的50%,计款238957.08元。由于被告彭某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38957.0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李某780元,余款780元,由原告李某自已承担。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费用8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已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实际支付医疗费2740.88元,该费用不应再计算赔偿,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38957.08元,合计358957.08元。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7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60元,被告彭某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世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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