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连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英。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振山。委托代理人:唐雪松,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原审原告魏连英诉原审被告XX、杨振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被上诉人魏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上诉人杨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连英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XX驾驶辽B×××××号车辆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图文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杨振山。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18.9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山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XX,该车辆系我借给他使用,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医疗终结,不应就伤情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计算有误,护理费、营养费均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XX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XX驾驶辽B×××××号车辆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图文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11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3个月及第2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2个月需增加营养。2012年4月12日,该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85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782.78元,不足部分3782.78元由被告杨振山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28.80元(含××赔偿金34068.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杨振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6.08元(含上述不足部分3782.78元及药品费用403.30元)。该次诉讼被告XX未作为当事人参加庭审。原告伤后到大连第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295.30元。2014年1月15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为本病的直接发病因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94元。2014年9月29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新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伤后需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大连第七医院就诊治疗费属合理,其余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不合理;不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另查明,辽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振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大连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93元、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杨振山,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及交警部门卷宗中车辆驾驶人均为XX的情况下,被告XX作为驾驶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振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振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5.3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2931.60元(30238元/年×20年×21%-3406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赔偿金的数额为67530.88元(30238元/年×16年×21%-34068.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结合鉴定结论和当时的护工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4800元,护理费的数额为4800元(80元/天×120天-4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两次鉴定结论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营养费3000元,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20000元-8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74元、复印费90元、邮寄费168元、交通费16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1318.18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571.2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28746.98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连英各项损失共计62571.2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魏连英各项损失共计28746.98元;三、驳回原告魏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魏连英承担270元、被告XX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由原告魏连英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连英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魏连英2012年已就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并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已经根据生效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被上诉人魏连英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又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当。被上诉人魏连英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为:我方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受的伤,本次是因为脑外伤造成的损伤请求赔偿,与上次诉讼并不重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杨振山二审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魏连英的意见。原审被告XX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连英因案涉交通事故虽曾起诉过,但第一次诉讼中并未涉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脑挫裂伤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且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魏连英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是该病的直接发病因素。因此被上诉人魏连英因新情况提起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并不重复,原审判决上诉人及相关侵权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大连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当时的护工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为每日60元,并无证据佐证,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被上诉人魏连英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情况,结合大连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已经赔付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魏连英因车祸所致的脑挫裂伤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4年9月29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此时魏连英已年满66周岁,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魏连英的××赔偿金的数额为54830.92元(30238元/年×14年×21%-34068.80元)。一审法院按照16年计算魏连英××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魏连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95.30元;2、××赔偿金54830.92元;3、护理费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6274元;6、复印费90元;7、邮寄费168元;8、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78618.22元。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571.20元,剩余合理损失16047.02元,由原审被告XX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XX赔偿被上诉人魏连英各项损失共计16047.0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魏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魏连英承担270元,原审被告XX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魏连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