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易高波、刘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易高波,刘辉,易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易游。被告易高波。被告刘辉。被告易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087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13006385的《补充协议》,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0THBK60X-6RZ泵车一台,ZLJ5430THBK52X-6RZ泵车一台,ZLJ5250GJB2的搅拌车8台,合同金额1326万元,其中首付265.2万元,银行按揭1060.8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760万元,原告为被告易高波在以上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被告易高波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易威对被告易高波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易高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逾期按揭代垫款74.71542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77285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易高波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垫付按揭款74.71542万元及利息1.772851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辉对被告易高波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易威对被告易高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易高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易高波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2、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易高波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易高波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3、原告为被告易高波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易高波追偿的权利;4、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5、被告易威对被告易高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公证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易高波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垫付证明》《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1、被告刘辉与被告易高波系夫妻关系;2、被告易高波的买卖行为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087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编号13006385),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易高波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S)砼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S)砼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0GJB2的砼搅拌车8台,货款总计1326万元,首付款为265.2万元,按揭费用6万元,余款1060.8万元由被告易高波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易高波)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被告易高波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订立《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760万元用于购买泵车,银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易高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易高波支付逾期未付按揭74.71542万元,被告易高波尙欠原告代垫按揭款74.71542万元,由此产生垫付利息1.77285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垫按揭款及利息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被告易高波与被告刘辉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易威在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编号13006385)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易高波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并明确了诉请中的利息1.772851万元系从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公证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垫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易高波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易高波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明确、合法,故在被告易高波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易高波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易高波、刘辉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对被告易高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易威为被告易高波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本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易威对被告易高波的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高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74.71542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1.77245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4.7154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易高波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辉对被告易高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易威对被告易高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9元由被告易高波、刘辉、易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