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刘建伟,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新,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弭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龙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小军,居民。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弭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兵、鑫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上诉人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公司)、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9日,孙小军、军博公司向刘建伟借款5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约定孙小军向刘建伟办理借款手续同时,刘建伟在借款额度中扣除风险违约金5万元,若孙小军按期归还,消除风险违约金,同时约定,利率50元/万.天。同日,孙小军、军博公司向刘建伟借款5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约定孙小军向刘建伟办理借款手续同时,刘建伟在借款额度中扣除风险违约金5万元,若孙小军按期归还,消除风险违约金,同时约定,利率50元/万.天。陈龙新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对孙小军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办理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建伟于2012年2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小军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小军偿还刘建伟35万元。尚欠刘建伟65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31日,孙小军、军博公司向刘建伟借款9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由瑞五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对孙小军、军博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所担保的欠款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其担保责任继续有效,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孙小军已经偿还刘建伟15万元,2014年4月2日,瑞五公司偿还刘建伟49.3万元,现尚欠刘建伟25.7万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刘建伟与孙小军、军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小军虽然向刘建伟借款110万元,但刘建伟实际交付100万元,扣除10万元的风险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金额100万元返还。孙小军、军博公司已经偿还刘建伟35万元现金,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孙小军、军博公司尚欠刘建伟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借款约定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陈龙新辩称没有为孙小军担保与事实不符,陈龙新于2012年2月9日为孙小军担保100万元,期限一年,虽然孙小军当时书写借款条是110万元,但刘建伟扣除了10万元的风险违约金,实际交付100万元,陈龙新担保的时间、金额与事实相符,陈龙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陈龙新当时承诺,自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为孙小军进行担保,陈龙新系鑫盛达公司的董事长,鑫盛达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龙新、鑫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龙新、鑫盛达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小军、军博公司追偿。刘建伟与孙小军、军博公司、瑞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小军欠刘建伟2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瑞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瑞五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追偿。瑞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建伟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建伟的借款本金2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建伟负担4430元,由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小军、山东省惠民县军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陈龙新、鑫盛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建伟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交付义务。四张打款凭证的打款时间、金额等与涉案的借款时间、金额等均不相符。且所有证据显示提供借款人是李建,而并非刘建伟。特别是该组证据中有一份金额为77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注明为“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建伟提供了该笔借款,该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建伟已经向孙小军提供了借款100万元。2.判决上诉人对涉案二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认识是错误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可见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所担保的债务是唯一性的,没有普遍性,即上诉人仅担保唯一的这笔借款。对孙小军与刘建伟发生的其他债务,上诉人没有给予提供担保。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由刘建伟提供的格式性承诺书,如果需对该承诺书进行解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刘建伟的解释,只能解释为上诉人担保的仅是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惟一的这一笔。一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认识是存在错误的。刘建伟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上诉人所担保的那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相应的打款明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担保成立缺少证据。刘建伟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一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金55万元;另一笔借款期限一年,本金55万元,两笔共计110万。该借款合同书、借据上面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上诉人没有进行担保。综上,刘建伟所举证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金额、期限均不一致,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并不是涉案的二笔借款。补充:刘建伟起诉时超出保证期间,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建伟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起,孙小军多次从刘建伟处借款。李健出庭证实其系刘建伟雇佣的会计,其个人账户由刘建伟使用,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刘建伟所有。原审调取了李健尾号分别为9614和8916的农行账户和尾号为0290的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孙小军尾号为2307信用社账户和尾号为7912和3614的交易明细。2012年2月15日,李健通过其尾号为0290的账户付至孙小军账户23万元,同日,李健通过其尾号为9614的农业银行账户付至孙小军账户77万元,共计100万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建伟向孙小军付款达400余万元,孙小军向刘建伟转款200余万元。2012年2月9日,陈龙新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对孙小军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办理金额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所担保的欠款未能如期归还,其担保责任继续有效,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人自愿承担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另查明,鑫盛达公司系由陈龙新独资设立的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9日两笔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孙小军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上诉。两上诉人认为该两笔借款并未交付。经查,孙小军出具2012年2月9日借条后,刘建伟用李健账户转至孙小军账户10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且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2012年2月9日两笔借款已经生效。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龙新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为孙小军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办理金额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仅限定了金额及期间并未对借款次数进行限定,刘建伟所诉2012年2月9日的两笔借款在该期间内,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故可以确定两上诉人为所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从陈龙新与孙小军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刘建伟向孙小军的转款数额远大于孙小军向刘建伟的转款数额,故除本案中刘建伟认可所还该笔借款的数额外,其余款项不足以证实系偿还本案借款,故两上诉人以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为由主张其不应负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陈龙新主张刘建伟提起诉讼时其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经查,承诺书中约定“如所担保的欠款未能如期归还,其担保责任继续有效,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刘建伟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陈龙新及鑫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龙新、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