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进堂与李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堂,李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进堂。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李胜利。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原告张进堂诉被告李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堂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堂诉称,2013年12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李胜利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大水产市场至毛陈,当其驾车沿孝武大道由南大方向往毛陈方向行驶至南大三军帅府路段时,其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进堂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与鄂K×××××号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进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进堂无责任。被告李胜利违章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张进堂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张进堂赔偿款57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进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进堂的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人口普查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进堂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张进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胜利的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李胜利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车的权属情况。证据三: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五:原告张进堂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张进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303519.7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进堂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自受伤���日起,误工休息54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54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五处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预计63000元,同时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张进堂是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进堂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证据九:拖、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张进堂支出拖、停车费220元。证据十;残疾辅具费用。证明原告张进堂支出辅具费用860元。被告李胜利辩称,1、原告张进堂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被告李胜利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原告张进堂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实,部分医疗费申请医疗审核,同时对原告张进堂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胜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鄂K×××××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二:原告张进堂家属出具的收据和向法院交款的凭证。证明被告李胜利垫付10500元医疗费和向法院交纳20000元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胜利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50000元;3、原告张进堂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胜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张进堂提交的证据二、三、九、十无异议;原告张进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张进堂提交的证据二、三、九、十和被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张进堂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原告张进堂应当是兄弟姐妹5人而非3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要求原告张进堂提交工资单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以证明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客观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堂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进堂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张进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能证明原告张进堂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进堂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李胜利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大水产市场至毛陈,当其驾车沿孝武��道由南大方向往毛陈方向行驶至孝感市孝武大道南大三军帅府路段时,其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进堂所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与鄂K×××××号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进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进堂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2天,支出医疗费用298319.7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李胜利垫付105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进堂无责任。原告张进堂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进堂的各项损失57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进堂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在孝感城区从事建筑业。其母陈冬容,1938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张进堂有兄弟姐妹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利垫付医疗费用3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垫付60000元。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胜利,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经被告李胜利申请,对原告张进堂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张进堂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5;后期治疗费用68000元;���工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540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利驾车在变道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进堂无责任。故被告李胜利对原告张进堂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胜利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故原告张进堂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利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胜利承担。原告张进堂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进堂要求各被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的请求,无正式票据证明,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进堂系农业户口,其不能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张进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3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7100元(50元/天×142天)、后期治疗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46951.67元(8867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25%÷3人)、误工费63724.93元(38766元/年÷365天/年×600天)、护理费38477.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54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500元、拖停车费220元,合计540653.9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赔偿原告张进堂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垫付6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堂6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0653.92元由被告李胜利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李胜利赔偿220653.92元,被告李胜利垫付30500元,故被告李胜利还应当赔偿原告张进堂19015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进堂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进堂的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320000元。二、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张进堂220653.92元。三、驳回原告张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胜利垫付的30500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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