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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令全与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全,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孔令全,男。委托代理人邹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甘青村二组白石羌寨70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令全诉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全的代理人邹华、张旭,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金锋在8月18日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全诉称:2013年1月8日,为了开业期间游客安全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我从青龙坪帐篷至滑雪大厅512米公路两侧制作安装木制防护栏,双方商定包括:冬季机械打桩孔,材料购买制作,人工费、运输总价4.5万元。上述事实由于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急于开业的一切准备工作,项目负责人黄晓勇没时间在合同中签字。后公司人员变动,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刘怡、黄金华、黄勇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说明。口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孔令全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其义务。诉请你院判决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一、支付我护栏安装费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二、诉讼费由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原告孔令全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证人所述内容证实双方协商了价格,并未最终确认价格,证人没有书面授权书证明其具有确认价格的权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未能签订合同及没能付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孔令全的发问及证人的回答证实工程是由孔令全与孔令军共同完成,所以本案原告孔令全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孔令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承揽事实无异议,原告孔令全完成512米护栏。黄晓勇证实,黄兴君、刘怡、XX金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孔令全经办承揽关系是受其指派。2012年8月8日黄晓勇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本案原告孔令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孔令全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项目现场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承揽的事实及完成512米护栏的事实无异议,情况说明中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价格部分不予认可;项目现场确认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实,原告孔令全完成承揽工作512米护栏的事实及情况说明中XX金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项目现场确认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XX金与黄晓勇的证言,原、被告均向证人发问,经核实,证人证言与本院已经查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承揽关系中的价款证人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承揽期间黄兴君、刘怡、XX金、黄晓勇已不是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作为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揽关系中的经办人刘怡、XX金对诉争金额的确认,黄晓勇证实其予以了认可,孔令全与黄晓勇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中黄晓勇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原告孔令全在承揽关系中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刘怡、XX金、黄晓勇的行为(黄晓勇的行为是指承揽关系中其认可刘怡、XX金与原告孔令全经办承揽关系)不是职务行为,本院确认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孔令全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栏安装费4.5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令全护栏安装费4.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