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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一川与张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川,张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629号原告黄一川,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苗,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黄一川与被告张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川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川诉称:2014年10月30日,张苗驾驶京××行使至北京市房山区××厂南门迤东时,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张苗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京××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7日住院27天。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较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精神受到极大痛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未支付其他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8879.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苗辩称: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张苗所有的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05分,黄一川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厂南门迤东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适有张苗驾驶××牌小型轿车京××由西向东行使,小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一川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认定,黄一川负主要责任,张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一川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顶头里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黄一川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27天。张苗为黄一川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京××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黄一川与张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黄一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黄一川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投保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苗予以赔偿。本案中,黄一川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黄一川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张苗承担40%的责任比例。黄一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黄一川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2219.03元(其中包含张苗垫付的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一川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1350元;营养费,根据黄一川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误工费,黄一川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黄一川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财物损失方面,黄一川虽未提交证据,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黄一川的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二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苗给付黄一川的2000元现金,视为其先行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川医疗费八千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川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川财物损失三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六角。三、驳回原告黄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黄一川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苗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