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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立基与中山市伏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伏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傅洪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佩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伏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特照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伏特照明公司在与中山市米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罗公司)正常买卖关系中收到米罗公司交付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31404430/20609948,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票面金额为48000元,出票人栏加盖了“中山市古镇艺庆五金配件店财务专用章”及“区玉庆”,收款人为伏特照明公司。伏特照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票,但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伏特照明公司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陈立基立即支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24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立基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伏特照明公司通过买卖关系支付对价合法持有陈立基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艺庆五金配件店开具的支票。陈立基称已经向银行挂失该支票,但没有提交证据,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规定:“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陈立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且伏特照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银行要求承兑时,银行是以“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伏特照明公司可以对陈立基行使追索权。故伏特照明公司起诉要求陈立基支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2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陈立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伏特照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陈立基负担。上诉人陈立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艺庆五金配件店的支票簿已经丢失,上诉人并无开出涉案支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生意往来,与米罗公司也没有生意往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尽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但均是其单方出具,同时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证人傅洪斌是亲属关系,傅洪斌的证言不应采信,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涉案支票的前手互相串通。因此,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连续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伏特照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于案外第三人处合法取得支票,上诉人不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立基系中山市古镇艺庆五金配件店业主。一审中,伏特照明公司申请米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洪斌出庭作证,傅洪斌在一审中称涉案支票是其从中山市古镇好得上灯饰公司处取得,后交付给伏特照明公司用于支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伏特照明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立基支付票据款48000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伏特照明公司主张其是基于与米罗公司之间的交易从米罗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提交了送货单且经米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洪斌出庭予以确认,故伏特照明公司作为持票人已经依法举证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陈立基辩称涉案支票是其丢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依法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立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陈立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