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丽蓉与应蔚云、汪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李丽蓉。委托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原告李丽蓉与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蓉的委托代理人卞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蓉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40分,被告汪小军驾驶牌号为沪B4XX**的客车在黄浦区尚文路由西向东违章停靠,致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某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汪小军、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6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被告应蔚云为沪B4XX**车辆的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小军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40分,被告汪小军驾驶牌号为沪B4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尚文路XXX号处由西向东违章停靠,致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某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为此,原告住院4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73.0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小军违章停放车辆、李丽蓉违反让行规定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丽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B4XX**的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应蔚云所有,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陈某某已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陈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身份信息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汪小军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应蔚云作为本案肇事的沪B4XX**车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的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故被告应蔚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汪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小军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2,6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707元。被告应蔚云对被告汪小军所承担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汪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276.54元。三、原告李丽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元(原告李丽蓉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50元,由原告李丽蓉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应蔚云、被告汪小军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