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玉芬、尹萍与周伟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芬,尹萍,周伟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关玉芬,女,1959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原告:尹萍,女,199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伟存,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关玉芬、尹萍与被告周伟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芬、尹萍及二原告委托代���人王秋、被告周伟存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芬、尹萍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尹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关玉芬由南向北行驶到乐北线马头营村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伟存驾驶的冀BVU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尹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伟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关玉芬无责任。关玉芬与尹萍是母女关系。冀BVU6**号车车主为被告周伟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要求被告周伟存按照40%的比例负担。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00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伟存驾驶的冀BVU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伟存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尹萍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没有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关玉芬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VU6**号车在被告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鉴定不认可,休息治疗期过长。对尹萍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王建群的护理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40分,原告尹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乐��线马头营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周伟存驾驶的冀BVU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尹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关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萍承担主要责任,周伟存承担次要责任,关玉芬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关玉芬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6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玉芬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拾伍天。原告关玉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78.4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99.90元,护理费506.64元,司法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共计10900.01元,其中被告周伟存支付347.60元。原告尹萍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5月1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牙齿需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尹萍受伤前系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临时人员,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尹萍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2600元。原告尹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56.13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86.62元,司法鉴定费1615元,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痕检费300元,共计70407.75元,其中被告周伟存支付300元。被告周伟存系冀BVU6**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萍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周伟存驾驶的冀BVU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尹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关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萍承担主要责任,周伟存承担次要责任,关玉芬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尹萍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周伟存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周伟存系冀BVU6**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关玉芬、尹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周伟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芬、尹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123.16元。二、被告周伟存赔偿原告关玉芬、尹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2184.60元的30%计15655.38元,已付647.60元,实付15007.7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关玉芬、尹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周伟存负担46元,由原告关玉芬、尹萍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