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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闽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闽龙,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闽龙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晏亮敏。被告人李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李闽龙在上高县敖阳街道自己家中容留聂某、周某、谢某,漆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周某、谢某、漆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李闽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闽龙、证人周某、聂某、谢某、漆某的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闽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闽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