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与周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负责人:赵治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系冀A×××××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徐某。系冀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郭某甲,河北省新乐市车站北街4号。系冀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周某、徐某、郭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亚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徐某、郭某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行驶至307国道刘厂路口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1123720150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冀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5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冀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变更为郭某甲,追加其为被告,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前调查笔录称:其是冀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与名义车主徐某及雇佣的司机周某无关。徐某、周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冀A×××××系我司承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50万。本次事故中另外造成另一受害人墓碑受损,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因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不合理,我司已在答辩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我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主张:陈述事实与起诉状、事故认定书一致。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355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或超过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郭某甲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情况。证据三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驾驶人员情况、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四车辆损失价格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证据七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周某、徐某、郭某甲、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05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某甲的冀A×××××号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7国道刘厂路口在逆行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郭某乙石碑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查明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冀J×××××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26730元;吊拖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造成(2015)武民初字第235号郭某乙石碑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某甲冀A×××××号重型货车与刘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造成郭某乙墓碑受损,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故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郭某甲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拖施救费损失共计34730元。二、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滕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