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园小区路口时,与李某乙所驾驶鲁J×××××号轿车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案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5)10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