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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关兰与耿井彪、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邓关兰,战士。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井彪,司机。被告: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西段乡政府驻地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井彪,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1272号。负责人:王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关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99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井彪、鹏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认可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耿井彪,该车挂靠在鹏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赔偿了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耿井彪驾驶鲁N×××××/鲁N×××××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2公里+3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邓关兰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邓关兰及其乘车人岑三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井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关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三凤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臂从神经损伤、左腋动脉栓塞、颈七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肝破裂等。原告的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为五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7500-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井彪为原告垫付损失款55000元。另查:被告耿井彪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井彪,该车挂靠在被告鹏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2015年2月6日原告邓关兰、岑三凤、邓关立分别起诉本案上列被告。原告邓关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4497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黄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邓关兰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陪限额内赔付原告9428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耿井彪垫付款55000元岑三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300元。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黄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医疗费3158元。邓关立起诉要求各被告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13027.1元。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邓关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邓关立11027.1元。至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已赔付212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108471.6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227.0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二次手术费780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三、误工费25458元。(参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误工180天)四、护理费17481.84元。(126.68元/天×69天×2人,依据住院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五、××赔偿金430170元。(33090元/年×20年×65%,依据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计算20年,按5级、8级、10级、10级伤残标准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57.6元。(24105.6元/年×20年×65%÷3,原告父亲邓书阁,1955年6月9日出生,为四级肢体××,由原告等三子女扶养。依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参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八、交通费3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九、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625394.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7872元,其余损失51752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362265.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470137.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耿井彪、鹏源运输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鲁N×××××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关兰各项损失共计470137.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耿井彪、乐陵市鹏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邓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周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