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平、邵闯与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邵闯,潘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26号原告XX平,女,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邵闯,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国斌,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本区。原告XX平、原告邵闯诉被告被告被告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邵闯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邵闯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XX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若不能到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等。该笔借款由原告XX平与邵闯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共同出借,被告以其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皖G×××××)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权人为原告邵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名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佥250000元及利息51750元(其中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月息3%支付);并按月息3%继续付至付款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等20000元(暂定数额,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多退少补):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皖G×××××小型该汽车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国斌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XX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份借条给原告XX平,借条言明:今借到出借人XX平人民帀250000元,月息3%,借款人若不能到期还款,则需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10000元,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为暂定数额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多退少补。当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潘国斌,被告潘国斌出具份说明,说眀言明:本人于以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XX平借款250000元,是由XX平和邵闯两人共同出借,借款已收到。被告潘国斌并以其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皖G×××××)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权人为原告邵闯。原告借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国斌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说明、转款凭证,皖G×××××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抵押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说明、转款凭证,皖G×××××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抵押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等20000元,因借条明确约定为暂定数额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多退少补,而原告未提供所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XX平、邵闯孙波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皖G×××××小型汽车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6726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