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成都冰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泉驿区十陵街道蒙牛冰淇淋冰意配送中心配送员。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后,在其工作的本区十陵兴盛路164号蒙牛冰淇淋冰意配送中心二楼休息时,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该中心二楼两个房间内两个铁皮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7万余元盗走后逃离,后将赃款耗用。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成都冰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十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单位代表晋晓峰的陈述,证人胡某仕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全、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成都冰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1.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