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胜、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胜,张玲,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胜,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静,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胜、张玲、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洪胜、张洪军、张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9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张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签订了保证合,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张洪胜、张玲归还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利息113444.0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胜辩称,借款属实,也一直想还,这几年矿粉价格下跌无力还钱,我们也有厂子、矿粉、铲车。被告张洪军辩称,担保属实,因为借款人经营矿粉,矿粉价格下跌,所以没还。被告张洪强辩称,担保属实,时间长了,记不清合同内容了,也超了担保期限。被告张玲、张文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洪胜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个人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1)第004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矿土;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1)年第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胜之妻张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玲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洪胜贷款账号9030103405248080038807发放借款2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利率为10.93333‰。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13444.0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的保证期限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张洪胜、张洪军、张文静等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催收,被告也予以签收,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均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胜、张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张洪胜、张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113444.02元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洪胜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洪胜、张玲、张洪军、张洪强、张文静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