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麻甲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甲,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麻甲,女,苗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被告赵甲,男,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原告麻甲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的婚姻是父母一手包办,不知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婚后不久,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已有10多年未归家,没有尽到一点家庭责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生育大女赵乙,现已嫁人,于1991年12月05日生育大儿子赵丙,现在在松桃务工,于1995年11年02日生育二儿子赵丁,与原告在钦州一起务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冲头村的木房,以及在松桃县城130多平方米的屋基,被告妹夫游甲向原告借款6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容忍对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木树乡管辖范围内并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12月05日生育大儿子赵丙,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赵乙,1995年11年02日生育二儿子赵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4年02月01日以前,原告已满20周岁,被告已满22周岁,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沟通、多协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多年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甲与被告赵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峰审 判 员 田应召人民陪审员 杨胜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麻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