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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奇,四川省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四川省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平均偿还;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周某乙。1996年11月6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周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和原、被告及周某乙、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就夫妻感情问题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开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