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与姚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姚广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增福,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发,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广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下称东减河管理所)与被告姚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减河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发,被告姚广生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减河管理所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院内办公楼。约定,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0万元,付款方式上打租,每年4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所租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给付第一年度租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被告拖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及滞纳金109500元,合计409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滞纳金按91250元主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在2013年5月1日交付被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租赁物在2013年8月后交付被告,租期应该做相应顺延。二、天津银行转账存根,现金送款回单一份,进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租金300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就给付原告租金了,后发现房屋漏雨。如果被告知道房屋漏雨,就不会给付租金了。三、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租赁物维修完毕,维修完工时间晚于租期开始时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维修本案的房屋,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姚广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租赁房屋漏雨,不能使用。一直到租期开始后三、四个月,原告维修完毕,才交付被告使用,影响了被告正常使用。二、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对租赁物有新的添附。原、被告对此另行订立合同,但是原、被告的合同显失公平,故被告认为不应该交纳租金。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租赁房屋坐落于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院内(院办公楼),占地面积6770平方米,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用途: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0万元(不含税费)。付款方式:租金交纳为年缴(上纳租),每年4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交付房屋期限: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租金30万元。后被告未再交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被告争议的租赁物交付问题,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租期开始后三、四个月,原告才交付租赁房屋,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收到租赁房屋,应当自被告收到租赁物开始计租。现被告已付原告一年的租金,故被告对2014年7月前的租金已付清。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内的租金,被告应当给付。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30万元计算,为2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2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应为违约金。对上述租金225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给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违约期限按原告要求的365天,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现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给付滞纳金为宜,即13204.06元。对被告抗辩的其对租赁物有添附,原、被告对此所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被告不应给付本案租金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225000元、滞纳金13204.06元,合计23820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1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减河管理所负担1557元,被告姚广生负担2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