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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本洋,男,1967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号。被告王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诉被告王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建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1.718%,逾期年利率在原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陈修喜、赵俊、董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偿还20000元(对担保人赵修喜、赵俊、董伟保留诉权)及按年利率11.71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7.577%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建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建向汴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年利率11.718%,逾期年利率为17.577%。陈修喜、赵俊、董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07年8月27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建,王建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次诉讼,原告仅对债务人王建主张权利,对担保人陈修喜、赵俊、董伟保留诉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0年10月30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王建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被告王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王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汴塘支行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718%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57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