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陈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坚、冯小燕。被告:陈欣。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不锈钢制造的企业,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置不锈钢旧料,共计货款518956元。当即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欠118956元,并由原告员工全某书写一份清单,列明了型号、吨数、和单价及总价,并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此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未付清的事实。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一份,载明了2015年6月4日名为张旋的银行账户收到三笔转账款分别为20万元、5万元、15万元(网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公司供应部部长、材料主管,也负责出售废料。6月4日之前一星期,被告来厂里要求收购废料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恩贡谈好价格,6月4日当天被告带了两辆车来拉货。当天上午被告指示他人先转账了25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恩贡的儿子张旋的银行账户,我方才开始装货,316C型号钢材废料装好后,被告通过网银再次转账了15万元,原告继续装车,钢材重量要装车并连车过磅之后才能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的钱不够,但法定代表人张恩贡碍于被告的亲戚是上海钢管协会会长面子没有要求被告另外出具正式欠条,且被告说马上会打钱来,但之后一直没有付。清单全部是证人本人书写并由被告签字,清单上载明的316C、304、321是钢材型号,计算公式前面的数字是吨数,后面的数字是每公斤的单价。对于被告说的张崇强,证人并不认识。被告陈欣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其在第一次庭审后陈述称:我什么也不清楚只负责拉货,是第一次与原告接触,是受舅舅张崇强委托去向原告购买废钢,金额是张崇强与原告老板谈好,40万元是张崇强打到我朋友卡里,再由我与原告老板的儿子一起去银行转账。被告陈欣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明双方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结合被告陈欣的庭后陈述,能够体现被告陈欣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废料并支付了40万元货款,及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欣于2015年6月4日到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不锈钢废料,并支付了40万元货款,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518956元,收现金400000元,应收11895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欣已确认了其向原告购买钢材废料行为属实,对已支付40万元及尚有余款未付的事实也予以承认,虽被告称购买钢材废料的行为系受其舅舅委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1895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95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陈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