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郑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乾,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55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凯马”牌轻型卡车沿华亭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小学门前时,被华亭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167号“关于郑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