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文英与杜祥毅、曾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英,杜祥毅,曾凡英,罗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黄文英,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祥毅,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曾凡英,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德银,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兰海,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文英诉被告杜祥毅、曾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罗德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苏建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君、被告杜祥毅、罗德银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英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1.8%/月,违约金为0.1%/日。被告杜祥毅、曾凡英为保证按期还款,还以自有商业铺面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归还原告借款3700000元;2、被告杜祥毅、曾凡英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8%/月计算);3、被告杜祥毅、曾凡英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0.1%/日计算)。被告杜祥毅、曾凡英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二被告替被告罗德银所借,原告向被告杜祥毅支付款项的当天,被告杜祥毅即将该款转给被告罗德银使用,故借款应由被告罗德银归还。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利息由被告罗德银支付,故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积极委托他人向银行贷款以便归还借款,因他人的原因未贷到款,不能归责于二被告,故二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罗德银辩称,原告诉称的3700000元借款确系被告罗德银所借,用于归还罗德银之前的银行贷款,被告罗德银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罗德银借款后,已支付原告217000元本息,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乙方)杜祥毅、曾凡英与原告(甲方)黄文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利息由罗德银支付;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在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利息由罗德银直接支付给黄文英”,被告罗德银在该条款后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文英人民币3700000元整,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利息由罗德银支付,被告罗德银再次在该约定后签名确认。”2015年3月11日,原告黄文英将3700000元汇入被告杜祥毅的账户上。庭审中,被告罗德银陈述,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林”187200元,支付给“秦大雄”380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减。原告黄文英认可已收到被告罗德银通过“黄林”支付的133200元利息,原告并未就利息提出主张,被告罗德银陈述的其余款项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英与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祥毅、曾凡英支付了借款3700000元。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归还借款37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罗德银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由罗德银归还,被告杜祥毅、曾凡英借款后,将借款交由谁使用并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系被告罗德银所借,故应由被告罗德银偿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德银自愿支付3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且已履行完毕,该履行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德银支付给他人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德银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祥毅、曾凡英逾期还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祥毅、曾凡英给付违约金合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性质上属违约金,原告已请求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辩称由于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还款、故未违约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祥毅、曾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文英借款3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1元,由被告杜祥毅、曾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