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通志与张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志,张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通志,男。被告:张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通志与被告张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余款退回。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