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青花与郑永利、张元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利,白青花,张元惠,苏兴銮,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运彦,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青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銮。原审被告:邵勇。上诉人郑永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白青花与张元惠、苏兴銮、邵勇、郑永利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张元惠、苏兴銮向白青花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市中区薛文路薛庄南里40号第1幢(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人为邵勇、郑永利、李平,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八,计32400元;合同还约定,到期后不能还款按3%月息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时向白青花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枣房他证枣字第T0208**号)。原审法院认为,白青花与张元惠、苏兴銮、邵勇、郑永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两项合计应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借款到期后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也过高。白青花放弃起诉李平,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邵勇、郑永利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事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元惠、苏兴銮偿还原告白青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勇、郑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元惠、苏兴銮、邵勇、郑永利负担。上诉人郑永利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付利息32400元错误。被上诉人白青花已经明确认可,其作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张元惠、苏兴銮(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即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6个月期间的利息32400元已经支付,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而是仍错误的判决支付利息32400元。2、在《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判决上诉人郑永利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就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进行判决错误。4、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仅为借据一份,对于这种较大金额民间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据真实有效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郑永利对被上诉人张元惠、苏兴銮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400元和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青花、张元惠、苏兴銮未答辩。原审被告邵勇未陈述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白青花的委托代理人诉称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白青花提交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足以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郑永利主张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借贷关系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白青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交纳了5800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将立案时间确认为2013年11月25日并不能否定白青花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郑永利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青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借款人张元惠、苏兴銮已将其二人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邵勇、郑永利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白青花所享有的本案抵押物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邵勇、郑永利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郑永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元惠、苏兴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白青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三、上诉人郑永利、原审被告邵勇对被上诉人白青花所享有的本案抵押物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永利、被上诉人张元惠、苏兴銮、原审被告邵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永利和被上诉人白青花各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