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邹凤烟、吴淑霞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莆田市景匠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邹凤烟,女,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淑霞,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晶、佘飞鹏(实习),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董事长。被告莆田市景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匠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苏涵,总经理。原告邹凤烟、吴淑霞与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烟、吴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凤烟、吴淑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陈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并由案外人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及案外人林景富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案外人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凤烟、吴淑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陈建国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及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等事实。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陈建国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邹凤烟、吴淑霞借款800万元,并由案外人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吴淑霞通过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本案借款汇至案外人陈建国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及案外人林景富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或担保公司”处签名确认。因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建国、林景富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建国向原告邹凤烟、吴淑霞借款800万元未还,有案外人陈建国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两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明确约定按月利率7.5%计息,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起算时间,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月利率按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振兴公司、景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莆田市景匠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凤烟、吴淑霞借款八百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邹凤烟、吴淑霞负担4879元,由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莆田市景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5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