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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商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阳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鲁M×××××/鲁M×××××(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6日20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海驾驶上述车辆,在天津市天津港南疆卡口以东30米路段处与郑汝水驾驶的冀J×××××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价值为22600元,被告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标的车辆损失是由车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值22600元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很大,经我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未受损部件如压缩机认定为受损部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准驾驶车型A2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驾驶鲁M×××××/鲁M×××××(挂)货车,在天津市天津港南疆卡口以东30米路段处与郑汝水驾驶的冀J×××××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3月26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B00503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前,涉案鲁M×××××/鲁M×××××(挂)货车经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山鲁价评字(2015)BZ-013号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226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鲁M×××××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79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鲁价评字(2015)BZ-013号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报告书、王建海驾驶证及上岗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鲁价评字(2015)BZ-013号车辆损失价格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车损价值226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配件价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损价值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确认的22600元确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人民陪审员  苏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