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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宪民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民,郭强,王娟,张永亮,常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卢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孟宪民,男,1975年11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郭强,男,1989年3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娟,女,1982年3月23日生。被执行人张永亮,男,1976年5月3日生。被执行人常宏伟,男,1975年5月18日生。郭强申请执行张永亮借款、王娟申请执行张永亮和常宏伟借款两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卢执字第439-1、440-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孟宪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宪民称:2013年4月20日,张永亮借其50万元,使用半年,到期后张永亮分文未还,经张永亮和其妻子耿丽雅同意,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所有的聚贤花苑房产作价50万元,抵债卖给他,并经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现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执字第439-1、4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侵犯了他的合法房产所有权,他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查封裁定是错误的,现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孟宪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张永亮、耿丽雅将房子已经卖给孟宪民。本院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张永亮欠异议人孟宪民50万元借款未还,2015年1月23日经张永亮和其妻子耿丽雅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卢氏县靖华东路聚贤花苑1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房产作价50万元(包括装修),卖给孟宪民,用于抵顶其债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耿丽雅将房屋的购房合同和钥匙交给孟宪民,孟宪民又将该房大门钥匙予以更换,但未入住。因张永亮和常宏伟未按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卢民一初字第86号和(2015)卢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郭强和王娟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卢执字第439-1、4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永亮与其妻耿丽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耿丽雅名义(共有人张永亮)购买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靖华东路聚贤花苑1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孟宪民认为该裁定侵犯了其财产权利,遂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张永亮与孟宪民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房产抵顶其50万元债务,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该房产仍属于张永亮与耿丽雅的共有财产,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孟宪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宪民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段宇飞审判员 郭新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