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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梁某。被告:郭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3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回原籍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生病,被告不给原告看病,不尽夫妻义务并先后两次取走4万元共同存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说的再婚、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分居情况都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13日被告回原籍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梁某起诉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某和被告郭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梁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