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李玉友、杨允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李玉友,杨允战,李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陈希。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李玉友,1964年2月28日。被告:杨允战。被告:李海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李玉友、杨允战、李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玉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杨允战、李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玉友、杨允战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40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友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月利率8.7‰,按月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杨允战为该贷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海强签订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季素荣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玉友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玉友足额还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被扣还期内利息0.16元,之后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玉友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003.84元、逾期罚息368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088.5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请求被告李玉友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允战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强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约定的最高额30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003.84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逾期罚息为368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088.59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088.59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允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6410元,由被告李玉友、杨允战、李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