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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贱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贱娣,女,1975年12月8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5日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贱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贱娣坐车从天九镇老家来到定南县城逛街,因身上钱已花完,遂产生盗窃念头,11时许,徐贱娣来到历市镇建设东路10号,见这栋居民楼一楼的铁门未关,于是上到该楼三楼,见三楼有承租人杨某某在,便谎称租房,杨某某答复没有房屋出租,房东也不在,被告人徐贱娣于是下到二楼,在二楼靠近楼梯处发现被害人何某某的房间门未锁,便溜进��间,见房间内无人,走到房间里面靠床铺的位置,看见沙发凳子上有一只土黄色挎包,于是打开挎包,将包内的现金及红包装入自己口袋,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何某某询问徐贱娣是否盗窃其物品,徐贱娣承认了盗窃事实,并主动将盗窃的现金及红包交给何某某。经清点,被盗现金486元,价值128元银项链一条。何某某要求徐贱娣不要离开,并报警。定南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贱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曾秋灵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定南县公安局天九派出���出具的前科证明,本院(2013)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定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贱娣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贱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贱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贱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贱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贱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贱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贱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赖伟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