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西区名仕天地C1012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13日下午4时,公安人员在西区名仕天地网吧抓获冯某某。归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归案后冯某某检举揭发了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认定冯某某有立功表现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