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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超中诉林里晨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中,林里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黄超中,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代理人钟迎春,系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里晨,男,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现住址:蕉岭县。原告黄超中诉被告林里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先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中的委托代理人钟迎春与被告林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中诉称:在经营饲料店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店购买饲料。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572元,写下《欠款》单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只偿还其中欠款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485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4857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此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林里晨欠原告饲料款。被告林里晨辩称:欠款属实,要求订期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款》单一张,载明“欠黄超中饲料款153572元壹拾伍万叁仟伍佰柒拾贰元整林里晨2015.4.28”。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5000元,余额148572元未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饲料款14857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订期还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还款计划。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1485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5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订期还款,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致使双方无法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里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超中饲料款人民币1485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元,减半收取为1636元,由被告林里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