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与曹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曹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邵××。被告曹一×。原告邵××诉被告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曹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我于1995年底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10月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曹二×,女儿现年14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合,因此感情基础薄弱。现已分居半年以上,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册、CT检查报告单两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照片八张。被告曹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经过三年交往才结婚,了解充分,感情基础好,矛盾都是日常生活的问题,请法庭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底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曹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夫妻之间感情维系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信任。被告亦应当通过诉讼认识到夫妻矛盾所在,积极、妥善加以处理。原、被告若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望缓和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