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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丁毛与王明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毛,王明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丁毛,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鹤、刘欣欣,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威,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丁毛与被告王明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毛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驻马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院墙施工,大工200元/日,小工130元/日,原告共干大工45.5个,小工24.5个,工钱共计1228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285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王明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明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丁毛带领数名农民工在被告王明威施工的驻马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经协商,该劳务分为大工和小工,1个大工即每人每日砌墙的劳务,1个小工即每人每日拎水泥、沙子的劳务,大工200元/日,小工130元/日。2014年7月底,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原告共施工45.5个大工,及24.5个小工,合计1228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工45.5×(200)元=9100元,小工24.5×(130)元=3185元,总12285元,王明威,2014.12.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毛带领数名农民工在被告王明威施工的驻马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28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85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毛支付劳务费1228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明威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