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集镇。法定代表人:彭泽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坚,周城村委书记助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城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升,被告周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2.2亩,并有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至今,2014年下半年,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建住宅区,原告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0.98亩,按征用补偿标准为每亩38900元,原告应得补偿费427122元,但该补偿费被告村委擅自扣押不支付给原告,而其他村民的补偿费均已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数次找村委主张权益,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征用补偿款427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城村委辩称,1、讼争的土地存在争议,其他村民也主张权利,该补偿款未向任何人发放。2、关于讼争的12.2亩土地的耕种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中间有几年未进行耕种。3、关于原告所说的拒不支付补偿款427122元一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告张建华由原周城镇徐岗村油榨组迁入周城村委河西组。1998年,原告取得了该组12.2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下半年,讼争土地被征用,原告经营的土地经实际丈量为10.98亩,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8900元,计应得征地补偿款为427122元。被告周城村委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系其他村民承包经营,故不同意发放该款。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被告周城村委复印的河西村土地分布座落图;被告周城村委向本院提供了三本河西组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计七块地块的土地7.31亩,并称三本权证中地块的座落与原告的权证中存在重复。据此,本院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诸权证中所涉相应地块的土地在河西村土地分布座落图中均找到相应的地方,并不存在重复登记。另就对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系其他村民承包经营的辩解意见,本院在二次庭审中均释明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城村委告知,庭审后回村及到市档案馆均查找不到原始登记,故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享有本案讼争的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自愿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为38900元,原告根据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10.98亩计算征地补偿款为427122元,应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讼争土地原系其他村民耕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征地补偿款427122元。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