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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日华。被执行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海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市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2765461.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局、龙湾区房管局,根据查询结果,于2015年4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化市场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59980,建筑面积:37803.9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59981,建筑面积:26624.08平方米)、坐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文昌路16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7341,建筑面积:11679.38平方米、14387.11平方米),上述三处房产均已设定抵押,且均由鹿城法院首封并处置,本院已于2015年4月23日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于2015年4月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29725.86元,该款扣除本案执行费30054元后申请执行人可领取款项为99671.86元,余款现由(2015)浙温执民字第283号案件保全冻结。此外,被执行人文化市场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灯海城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文化市场公司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灯海城公司款项2756791.58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收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8669.9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文化市场公司目前被发现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灯海城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条件成就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1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建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