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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晚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王敏乔,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王猛,藁城市集成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晚华,系死者刘祥林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章,系死者刘祥林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秀,系死者刘祥林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锋,系死者刘祥林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雨,系死者刘祥林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洋,系死者刘祥林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袁晚华,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周群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敏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藁城华运车队”)。负责人徐茂公,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以下简称“藁城集成车队”)。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22时45分,刘林祥驾驶赣J608**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追尾撞上由王敏乔驾驶的冀AX83**/冀A7K**号半挂车,造成刘林祥死亡、客车上13名乘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林祥负主要责任,王敏乔负次要责任,其他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萍乡长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给刘林祥家属,并垫付丧葬费用18300元。本案审理终结时,无事故的其他伤者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林祥,1974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下巩村下乐组,系萍乡长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袁晚华、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刘学章、陈金秀,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学章、陈金秀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冀AX83**车登记所有人为藁城华运车队,其向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冀A7K**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藁城集成车队。赣J608**车登记所有人为萍乡长运公司,其向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600000元(计44座)的承运人责任险,并特别约定:1、每座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每人每次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3、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4、保险责任包括车上所有司乘人员,并约定条款与协议相抵触的,以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认为,刘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敏乔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刘林祥亲属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刘林祥已离开户籍地,在萍乡长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亲属提供了银行回单及明细清单证明收入情况,虽然收款人账户为袁晚华所有,但部分回单注明了款项系刘林祥工资,可证明工资情况,故刘林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7460元(20年×21783元/年)。2、丧葬费,刘林祥亲属主张198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主张按5130元/年计算,予以确认。刘某锋生活费为7695元(3年×2565元/年)、刘某雨生活费28215元(11年×2565元/年)、刘某洋生活费为43605元(17年×2565元/年)、刘学章生活费为14107.5元(11年×1282.5元/年)、陈金秀生活费为21802.5元(17年×1282.5元/年),上述五人共计11542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刘林祥收入来源于城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于刘林祥的被扶养人的年总额10260元(2565元/年×3+1282.5元/年×2)未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115425元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林祥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30000元。5、殡葬费,因已计算丧葬费,该项费用不再计算。6、住宿费及餐费,死者亲属提供的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3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合计为605060.6元。对于责任承担,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及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在两车仅投保一个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下,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人寿财产险石家庄公司承担责任。赣J608**车在萍乡长运公司投保了6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且约定含司乘人员在内,故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虽然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其他伤者均未起诉,故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11000元,剩余损失495060.6元按7:3划分责任。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48518.18元,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6242.43元(346242.43元-300元),由于藁城华运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以此主张王猛为实际车主无法确认。萍乡长运公司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特别约定,绝对免赔300元,该款由萍乡长运公司赔付。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萍乡长运公司、王敏乔、藁城华运车队、藁城集成车队按责任承担。萍乡长运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418300元给刘祥林亲属,死者家属获赔后应返还萍乡长运公司418000元(41830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148518.18元,两项合计258518.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346242.42元;三、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赔付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300元;四、品除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应赔付的300元,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返还江西萍乡长运公司418000元;五、驳回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承担882元,由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承担6670元,由王敏乔、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藁城市集成汽车运输队承担286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核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计22512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对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死者刘林祥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条件。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3、一审判决多计算了抚养费29770元,应予核减。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258518.1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王敏乔驾驶的车辆不能证明系其公司承保的冀AX83**,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能确定该牵引车是其公司承保,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处理上也存在不公。2、刘林祥死亡前,连续工资证明不足一年,且非直接证明,而小卖部经商地点为农村,均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3、刘林祥被扶养人有五人,均系农村户口,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予核减。4、根据交警认定,冀AX83**/冀A7K**承担次要责任,系冀A7K**挂车已超年检期,且该挂车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承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答辩称,1、刘林祥系个体工商户,且在萍乡长运公司工作,主要来源为工资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根据国务院第630号令,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理商业三者险亦应赔偿。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答辩称,其向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每座600000元的保险,买保险时并未明确告知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藁城华运车队答辩称,1、冀AX83**/冀A7K**号半挂车非其所有,虽然冀AX83**挂靠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王猛。双方的挂靠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袁晚华等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应由王猛承担。2、冀A7K**号挂车所有人为藁城集成车队,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该挂车未按规定年检造成,而此次事故与冀AX83**牵引车无关,华运车队不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敏乔、王猛、藁城集成车队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提交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欲证实诉讼费用系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诉讼费不是本案上诉范围。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袁晚华、刘学章、陈金秀、刘某锋、刘某雨、刘某洋无意见。被上诉人王敏乔、藁城华运车队、王猛、藁城集成车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该协议非本案当事人所签,且诉讼费用不属于本案上诉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刘林祥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造成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计算时应结合受害人收入状况、来源予以综合考虑。刘林祥虽是农村户籍,但生前在萍乡长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时间将近一年,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持有A1驾照驾驶长途大型客车亦属特殊技能,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侵害他人健康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水平,是由抚养人的可支配收入所决定。刘林祥的数名被扶养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作为抚养人的刘林祥,生前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应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宜。关于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责任,众所周知,挂车是指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需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就本案而言,冀A7K**挂车虽未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但冀AX83**/冀A7K**作为整体上路行驶,主车冀AX83**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于挂车在内的整体。该公司提出冀AX83**/冀A7K**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挂车未年检所致,但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无法得出该结论,并且该认定亦未区分牵引车、挂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因此,本案所涉挂车是否年检,与主车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并无直接联系,一审判决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确定刘林祥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明确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且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可在交强险内获得足额赔偿,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46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