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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与被告齐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齐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洁,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奇,男,1973年3月3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北欧假日小区。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宏志电器厂)与被告齐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志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奇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志电器厂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建设美食城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电表箱,价款1640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建设中固鑫福雅居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价款152020.00元,总价款316020.00元,给付6002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共欠款256000.00元,并分五次付清,到期后,被告只给付139590.00元,尚欠116410.00元,又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齐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宏志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的,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表箱,价款164000.00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的,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箱,价款152020.00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256000.00元,分五次还清。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奇于2011年6月从原告宏志电器厂购买电表箱,并签订了合同,价款164000.00元;于2012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价款15202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欠款256000.00元,约定分五次还清(最后一次为9月25日)后被告给付139590.00元,尚欠1164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齐奇下欠原告宏志电器厂货款11641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宏志电器成套设备厂11641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00元,由被告齐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