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永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住名山县。2015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驾驶无号牌“东风”半挂牵引车(牵引T0362挂“山川”重型仓栅半挂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驾青路与土花路十字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时继续行驶,与由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轰轰烈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男,时年64周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挡获。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实施无异议。我有拨打“122”电话,在离开现场后也有返回的想法,有自首的倾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2”、“120”,虽逃逸但被告人确有返回案发地的想法并主动在长寿小区将车停下来,应该是自首;3、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2008年地震受灾后贷款现还有15万元未还清,如收监会造成贷款无法偿还,故请求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拨打“122”报警电话,但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在距案发现场十几公里的青城山镇某小区被公安民警挡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XX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X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天网截图,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无号牌“东风”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向由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但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并被挡获,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第一条(一)项之“(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为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妻子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汪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